日期:2015/11/26 13:09:39作者:admin来源:本站原创阅读:
我们都知道每台吊车都是一笔非常大的资产,一般的买吊车没有是全款购买的,都是分期购买,主要原因是手里没有这么多的钱,而且分期购买吊车,厂家也会要求你购买一些商业保险(12吨吊车吊装险一般费用是15000元左右)。通常都说不怕一万就怕万一,我们为吊车购买保险就是预防万一情况的发生,一但发生万一情况,保险公司就是强有力的后盾。所以说自己购买各种保是降低损失的一种最好的保护方式。因为吊车是一种特种起重机械设备,经常会高空作业有时会带人作业,所以在使用的时候难免会发生各种安全隐患和意外事故。
对于吊车,保险公司推出了一个《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其中除了财产损失保险之外,还涉及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雇主责任保险的内容。但是不同类型的吊车可以够买的保险也是有一定的差别的。通常情况情况下,因为吊车是属于私有财产,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所有,吊车都可以列入财产险范围。
但是为吊车购买保险是一定要看清楚吊车保险条例,保险公司玩的就是文字游戏,购买前一定要问清楚并指出第几条。在这里提醒大家,吊车一定的是合法的,吊车驾驶员一定具备三证即吊车驾驶证、吊车操作证和健康证。以下我为大家献上《吊车保险条例》例本仅供参考。
《吊车保险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由总则、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五个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三部分。
第三条 凡获得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许可,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书,并对起重机械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 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或复检合格的正常运行的起重机械。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台风、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
(三)碰撞、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保险标的意外倒塌、坠落或倾覆。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测试期间发生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
(三)根据法律或合同应由供货人、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四)正常维修(包括大、中、小修)中发现的保险标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及免赔额(率)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时的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对于保险人采用实物赔偿或实际修复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被替换的受损保险标的归保险人所有。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二)若本保险合同所列保险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五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根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约定计算的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起重机械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八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起重货物的损失;
(五)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第二十四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三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根据被保险人的指派在操作、检测、维护、保养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起重机械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醉酒、酒后或药物作用状态下发生伤亡的;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三十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第三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四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
第三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部分 通用条款
第三十八条 通用条款部分的各项规定和定义适用于本保险合同的各个部分,未尽之处以条款其他部分,或者保险双方约定以批单方式附加的特约条款为准。
责任免除
第三十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五)地震、海啸;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四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国家有关管理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起重机械未按特种设备检验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或检验与复检结果不合格的;
(二)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不具备有效资格证书,或故意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
(三)被吊装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起重机械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期间造成的起重机械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
(四)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期间
第四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四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五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在约定期限后的三十天内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支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起重机械安全规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起重机械作业区域发生改变、检验检测结果发生变化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五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损失清单、保险费发票、相关判决书(裁决书)、保险人合理要求的、其他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六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六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以上就是我们山东鲁工吊车为大家献上的《吊车保险条例》购买前一定要仔细阅读并咨询保险销售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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